关于就《凉山彝族自治州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现将《凉山彝族自治州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面向社会各界,广泛征求意见和建议。在2026年4月7日(星期二)17时前,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提出意见和建议:
1.电子邮件:1571059978@qq.com
2.电话:0834—3260308
3.传真:0834—3865249
4.信函:西昌市高枧家园春栖大道33号州级机关第二办公区A区州人大监察和司法委员会
附件:凉山彝族自治州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凉山州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6年3月24日
凉山彝族自治州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了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预防和减少安全事故,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和城乡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提高城市治理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凉山彝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电动自行车,是指符合国家标准,以车载电池为能源,实现电驱动、电助力功能的两轮自行车。
氢能助力自行车等新能源两轮自行车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本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生产、销售、登记、通行、停放、充换电、报废回收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的领导,将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保障。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数字、智能技术在电动自行车通行管理领域的应用,提高电动自行车管理的信息化、智慧化水平。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评估本辖区电动自行车停放、充换电需求,结合实际制定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和集中充换电设施建设布点规划,并组织实施。
县(市)人民政府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同时可以结合实际制定本辖区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发展规划和监督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辖区内的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督促辖区内有关单位落实电动自行车的管理工作责任;组织协调做好无物业服务的小区、集中居住点、商业综合体等场所的电动自行车停放、充换电管理工作。
第六条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职责,各部门之间应当密切协调配合,共同提高电动自行车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精细化水平:
(一)公安机关负责电动自行车的登记、通行安全和道路内停放管理工作;
(二)消防救援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的消防安全综合监管工作;
(三)市场监管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以及相关产品生产、销售(含销售环节的非法改装)、维修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会同有关部门督促属地网络餐饮平台依法落实电动自行车质量安全监管要求和企业主体责任,完善配送管理制度工作;
(四)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推动新建社区电动自行车停车棚、停车架、充电桩等设施,明确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和充电场所,负责城市公共区域电动自行车停放管理工作;单独设有城市管理部门的县(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城市公共区域电动自行车停放管理工作;
(五)交通运输部门负责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与城市公共交通融合发展的政策制定和统筹协调工作;
(六)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产业布局,电动自行车价费分离的监督管理工作;
(七)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学校将电动自行车安全知识纳入安全教育体系工作;
(八)自然资源、经信、财政、邮政管理、生态环境、商务、应急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动自行车管理服务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辖区实际,对电动自行车管理部门的职能职责进行调整、细化。
第七条自然资源部门在编制国土空间规划时,应当合理确定道路横断面;新(改、扩)建城市道路时,应当按照规范要求同步规划非机动车道;将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和充换电设施纳入新建项目配套,充分保障电动自行车的停放区域。
第八条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在新(改、扩)建城市道路时应当按照规划同步建设非机动车道。已建成道路未建设非机动车道或者非机动车道被占用的,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可以会同公安机关根据道路实际状况对车道设置进行调整,恢复或者改建非机动车道。
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公安机关根据道路实际和电动自行车停放需求,规划设置电动自行车停车区位或停车场。
第九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要求本单位的人员规范使用电动自行车,并开展相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等安全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媒体等公共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电动自行车法律法规、文明出行和道路交通安全、消防安全的公益宣传。
第十条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建立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
(二)在销售场所显著位置公示产品合格证明等信息;
(三)将电动自行车与其他类型车辆分区销售,并在显著位置标明车辆类型;
(四)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一条电动自行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在本自治州行政区域内销售:
(一)非装配完整的电动自行车;
(二)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
(三)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信息与实物不一致;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场监管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等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维修经营者承接电动自行车维修业务的,应当按照产品合格证、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等载明的技术参数、安全要求等进行配件维修和更换,并保持与原装部件规格型号、技术参数一致。
第十三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行为:
(一)改装动力装置或者拆除、改动限速装置等更改技术参数、影响电动自行车行驶安全的行为;
(二)加装、改装车篷、阳伞、车厢、座位、高强度照明装置、高分贝音响等影响行驶安全的装置或者设备;
(三)其他可能影响通行安全的改装、拼装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经营者销售具有拼装或者违法改装、加装电动自行车的,由市场监管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等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上道路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应当经公安机关登记;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电动自行车,不得登记上牌。
新购电动自行车未登记上牌的,驾驶人可以持购车凭证在购车后三十日内临时通行。
已经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所有权发生变更转让或报废、损毁、遗失、灭失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变更转让登记或注销登记。
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补领、换领)电动自行车登记的,由公安机关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撤销登记,收缴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未收缴的,公告作废。
第十五条已经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应当在指定部位悬挂号牌,保持号牌清晰、完整。
禁止伪造、变造或者买卖电动自行车行驶证、号牌。
禁止使用伪造、变造或者其他电动自行车行驶证、号牌。
伪造、变造或者买卖电动自行车行驶证、号牌的,由公安机关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收缴伪造、变造或者买卖的电动自行车行驶证、号牌。
第十六条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驾驶人应当年满十六周岁,保持车辆安全部件完整、安全性能良好,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并遵守下列通行规定:
(一)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
(二)因非机动车道被占用而无法通行的,可以借用相邻的机动车道行驶,并在驶过被占用路段后,驶回非机动车道;
(三)在没有设置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确须在路肩上通过的下车推行;
(四)转弯前,注意观察,伸手或者开启转向灯示意;转弯时让直行车辆、行人优先通行;超越前车时不得妨碍被超越车辆正常行驶;
(五)在夜间或者遇有雨、雾、霾、沙尘等低能见度情况下行驶时,应当开启照明灯光,减速慢行;
(六)与相邻行驶的非机动车保持安全距离,在与行人混行的道路上避让行人;
(七)限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未成年人,搭载人员在座位上正向骑坐;
(八)载物时采取加固措施,防止发生货物散落、飘散等影响通行安全的情形;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1.5米,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把0.15米,长度前端不得超出车轮,后端不得超出车身0.3米,载重不得超出该车辆核载重量;
(九)驾驶或者乘坐电动自行车的人员,应当按照规定戴安全头盔;
(十)法律、法规的其他通行规定。
违反前款第九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闯红灯、逆向行驶或驶入人行道;
(二)驶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或者其他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等,以及设置禁止非机动车通行标志的区域;
(三)超过国家规定的最高行驶时速;
(四)实施双手离把、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或者曲折竞驶、手持方式拨打接听电话、浏览电子设备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
(五)搭乘人员超过一名;
(六)牵引其他车辆或者动物,拖拽、牵挂载人载物装置;
(七)饮酒后驾驶;
(八)醉酒或者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后驾驶;
(九)驾驶拼装或者违法改装、加装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
违反前款第一项至第八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的,公安机关可以先予扣留电动自行车,并通知驾驶人及时接受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驾驶未经依法登记或已注销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五十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使用伪造、变造或者其他电动自行车行驶证、号牌的,由公安机关收缴该行驶证、号牌,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驾驶拼装或者违法改装、加装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恢复原状,处五十元罚款;
公安机关扣留车辆后应当及时核查相关信息,当场处理并出具凭证,并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需要提供购车发票等合法来源凭证的,驾驶人应当配合。
逾期不来接受处理,并且经公告三个月仍不来接受处理的,对扣留的车辆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公安机关通过交通技术监控记录的电动自行车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应当通知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在规定期限内接受调查、处理;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将电动自行车交由他人驾驶的,应当告知驾驶人接受调查、处理。
公安机关可以使用符合规定的测速仪等设备,收集、固定电动自行车超速行驶等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的证据。
第二十条电动自行车应当在非机动车停车场或者准许停放电动自行车的区域规范停放,不得在禁止停放电动自行车的人行道、绿地、车行道等区域停放。
违反前款规定,在临时停放区外的人行道、绿地等区域停放电动自行车且驾驶人不在现场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指定的行政管理部门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可以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在车行道停放电动自行车且驾驶人不在现场的,由公安机关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可以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电动自行车充换电设施建设运营主体应当落实安全生产责任,依法加强安全管理,建立健全相关制度,确保电动自行车充换电设施安全运行。
第二十二条电动自行车停放与充换电,应当符合用电安全要求,确保消防安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建筑物的公共门厅、疏散走道、楼梯间以及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等区域,在人员密集场所的室内区域停放或者充电;
(二)利用电梯轿厢运载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
(三)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
(四)违反安全用电要求私拉乱接电线和插座充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在公共门厅、疏散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充电,用电梯轿厢运载电动自行车的,由消防救援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物业服务人应当加强对本物业服务区域内的电动自行车安全管理,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度,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巡查所管理区域,及时消除消防安全隐患。
物业服务人对业主、物业使用人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对不听劝阻、制止的,及时向住房城乡建设、消防救援、公安机关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使用电动自行车从事快递、物流、网络餐饮等配送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责任:
(一)建立健全内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安全责任人,定期对驾驶人开展道路交通安全、消防安全等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培训;
(二)建立健全驾驶员及电动自行车安全准入、退出机制和管理台账,明确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义务及违约责任,建立有效的奖惩机制,探索借助技术手段规范驾驶行为;
(三)使用符合国家标准、按规定悬挂号牌的电动自行车,做好车辆管理、维护等工作,确保车辆安全性能良好;
(四)为电动自行车驾驶人配备安全头盔,根据需要购买第三者责任险、人身意外伤害险等保险;
(五)按照遵守交通规则、守法行驶可完成配送任务的标准,考虑配送人员步行、等候等因素,合理设定配送时限、路线,避免引发道路交通违法行为或者交通事故;
(六)督促从业人员使用合法合规的电动自行车从事配送服务,规范行驶、规范停放和安全充换电;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管理责任。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行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交通运输部门会同市场监管、公安机关、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根据城市空间承载能力、停放设施资源、公众出行需求等实际,科学合理确定辖区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的投放总量,加强对经营企业的监督指导。
第二十六条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总量调控和动态调整机制要求,有序投放和回收车辆;保证投放的车辆质量合格、符合相关技术标准,依法登记上牌,保持安全车况;及时清理不能骑行的车辆,加强车辆检测、维护和停放、充换电管理。
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具体监管办法由县(市)人民政府另行组织制定。
第二十七条鼓励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人身伤害险和财产损失险等保险。
第二十八条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提供废旧蓄电池更换、回收服务,建立回收台账;鼓励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生产者、销售者、维修者采取以旧换新、折价回购等方式回收废旧蓄电池;属于危险废物的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应当送交具有相应处置资质的单位集中处置。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设置废铅蓄电池等危险废物的收集网点,并向社会发布。
第二十九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中失职、渎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来源:凉山人大微信公众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