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充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关于公开征求
《南充市朱德纪念地保护条例(草案)》
意见建议的公告
《南充市朱德纪念地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拟于2026年6月中下旬提请市七届人大常委会进行第二次审议。为了增强地方立法的科学性和民主性,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条例草案予以公布,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建议。如有修改意见建议,请于2026年6月17日前通过以下两种方式反馈:
(一)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建议寄至:南充市顺庆区西河中路39号南充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邮政编码:637000),并请在信封上注明“条例草案修改意见建议”字样(反馈意见中应当包括修改理由和联系方式)。
(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建议发送至:524483959 qq.com。
附件:南充市朱德纪念地保护条例(草案)
南充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6年5月17日
附件
南充市朱德纪念地保护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保护
第三章传承利用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朱德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开国元勋,中国人民解放军的主要缔造者之一,对中国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事业立下丰功伟绩、产生重要影响的一代伟人。为了加强朱德纪念地保护,发挥革命纪念地和爱国主义教育基地作用,传承弘扬朱德崇高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风景名胜区条例》、《四川省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及概念界定】本行政区域内朱德纪念地(以下简称纪念地)的保护、管理、传承、利用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朱德纪念地,是指朱德故里—琳琅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所确定的琳琅山景区。
第三条【保护目的及原则】纪念地保护工作应当坚持尊重史实、科学规划、保护优先、合理利用、永续传承的原则,坚持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促进纪念地保护与村民发展共融共建、共治共享。
第四条【财政保障】南充市人民政府、仪陇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纪念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保护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政府职责】南充市人民政府、仪陇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纪念地保护协调工作机制,协调解决重要事项。
南充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纪念地打造红色旅游经典品牌。
仪陇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纪念地的保护、传承利用和监督管理工作,协调解决纪念地与所在镇、村的文物保护设施、生态环境保护、风貌管控、营商环境、交通秩序等重大问题。
第六条【部门分工】朱德故里-琳琅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是纪念地管理机构,负责朱德纪念地的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
文物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分别负责纪念地文物保护、自然资源生态风貌的监督管理工作;教育体育、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纪念地保护工作。
马鞍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做好相关保护工作。纪念地内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纪念地保护工作。
第七条【保护优先】纪念地保护和传承利用应当确保文物安全,遵从纪念地内自然景观风貌和生态文明建设要求,尊重当地习俗,维护区域内自然资源和人文资源的历史风貌。
第八条【共治共享】纪念地管理机构在纪念地保护和传承利用中应当保障区域内村(居)民正常生活、出行便利,村(居)民在纪念地保护范围内开展生产生活等活动,应当服从纪念地保护管理规定,自觉履行保护义务。
鼓励当地村(居)民参与纪念地的保护和传承利用,实现纪念地保护和传承利用成果共享,促进纪念地红色文化传承利用与可持续发展有机融合。鼓励村集体组织通过制定村规民约,加强对纪念地的保护。
南充市人民政府、仪陇县人民政府、纪念地管理机构制定重要保护措施,应当听取纪念地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村(居)委会和村(居)民代表的意见。
第九条【公众参与】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纪念地的义务,对破坏、损害纪念地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鼓励组织和个人通过捐赠、资助、志愿服务、文艺创作以及学术研究等方式开展纪念地保护和文化传承工作。南充市人民政府、仪陇县人民政府对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扬、奖励。
第二章保护
第十条【保护依据及要求】纪念地的保护、传承利用和管理应当严格落实文物保护相关法律法规,遵循朱德故里—琳琅山风景名胜区琳琅山景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要求,与国土空间规划有效衔接。
编制朱德故里—琳琅山风景名胜区琳琅山景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应当遵从文物保护规划,征求纪念地管理机构和文物管理单位的意见。
仪陇县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依法编制不可移动文物保护规划前,应当征求纪念地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十一条【文物保护单位保护】经依法批准在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内修建的建设工程,其建筑风格、高度、体量、色调等应当与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相协调。对危害不可移动文物安全、破坏不可移动文物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纪念地内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次,报相应的文物主管部门批准,按照相关规定,由取得相应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对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保养、迁移,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和最小干预的原则。
第十二条【可移动文物保护】纪念地内文物收藏单位应当根据文物保护需要,设置文物档案,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并报仪陇县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建立严格的文物库房管理制度,明确馆藏文物必须由2名以上保管人员共同保管;应当每年对馆藏文物组织清点,并将清点情况逐级报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纪念地内文物收藏单位借用文物给其他收藏单位的,应当依法履行相关报批、备案手续,同时签订借用协议。
第十三条【文物日常巡查与监测】纪念地管理机构应当会同仪陇县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建立健全文物保护日常巡查制度,对纪念地内文物保护单位、不可移动文物和馆藏文物的保护状况进行定期检查和动态监测,发现安全隐患或者文物损害的,应当及时采取保护措施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文物安全】纪念地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的设施,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文物完好安全。
第十五条【分级保护】纪念地实行分级保护,按照资源保护价值和保护需要,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三级保护区。
一、二、三级保护区域具体划分以及范围由纪念地管理机构按照琳琅山景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确定和调整,划定具体界线,设立保护标志,标明责任单位、保护要求等,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一级保护区保护措施】一级保护区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该区域除符合规划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以及按照文物保护规划进行必要的维护外,不得进行任何新建、扩建,已经建设的应当逐步退出;
(二)依法保护各类文物及历史遗址遗迹,妥善保护其原有用途、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三)严格保护山体、水体、植被等景观要素,维护纪念地景观格局完整协调;
(四)根据保护需要及客流情况,实施游客总量控制制度,旅游高峰期依法实行限流管理;
(五)严格控制居民点人口与规模,改建村民住宅,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建设;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措施。
第十七条【二级保护区保护措施】二级保护区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合理控制各类设施建设规模,科学规划布置旅游基础设施,严格保护山水生态等自然风貌;
(二)保护区内建设项目的功能、高度、体量、风格和颜色等,应当符合景区详细规划的要求,与纪念地整体环境和历史风貌相协调;
(三)合理调控居民点的人口数量和建设规模,保障区域生态承载能力。
第十八条【三级保护区保护措施】三级保护区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照规划安排各项旅游服务设施,基础设施与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应当符合相关技术规范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
(二)按照原有土地利用方式和形态,安排居民生产、经营管理、社会组织等设施,合理控制各项设施规模;
(三)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整体风貌应当与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景观、环境相协调;
(四)保护公路沿线视线可及范围内景观风貌,规范沿线建设行为,建(构)筑物应当依山就势,体现地方建筑特色。
第十九条【纪念地内的禁止性行为】在纪念地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或者行为:
(一)设立开发区;
(二)超过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确定的容量接待游客;
(三)从事开山、采石、挖砂取土、围湖造田、掘矿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四)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五)采伐、毁坏或者擅自移植古树名木、珍稀植物,猎捕、伤害各类野生动物;
(六)在一、二级保护区敞养家禽家畜,放养犬只;在三级保护区旅游道路可视范围内敞养家禽家畜,放养犬只;
(七)在禁火区域内吸烟、生火、烧香点蜡、燃放烟花爆竹和带有明火的空中漂移物;
(八)擅自采挖药材、花草、树木等植物,攀折树、竹、花、草;
(九)未达到环保要求排放废水、废气、固体废物及其他污染物,乱扔垃圾;
(十)违法修建建(构)筑物和乱拉乱接电线、电缆、管道等管线;
(十一)擅自摆摊设点、占道经营、兜售物品,以拦车、追车方式拉客;
(十二)欺诈、诱导游客消费或者宰客;
(十三)其他损坏景观、生态和环境卫生等行为。
第二十条【一级保护区内禁止行为】在一级保护区范围内,除第十九条规定禁止的活动外,还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设置索道、缆车、铁路、高等级公路等重大建设工程项目;
(二)设置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等住宿疗养设施;
(三)设置大型文化、体育和游乐设施;
(四)擅自改变建筑物用途;
(五)在建筑物、岩石、竹木等景物或者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
(六)未经批准设置住宿床位;
(七)设置、张贴商业广告,擅自悬挂招牌。
第二十一条【资源调查】纪念地管理机构应当对纪念地内的红色资源、文物古迹、重要自然景物景观、古树名木和野生动植物等风景名胜资源进行调查、鉴定,并建立档案,设立保护标识。
纪念地管理机构应当对朱德家世陈列馆、朱德养父母墓地、琳琅叠翠、轿顶山、黄角古树等重要景点,制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实行严格保护。
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仪陇县人民政府应当对纪念地加强环境监测和环境保护。
禁止在纪念地以及外围保护地带内建设污染环境的项目;已经建设的,纪念地管理机构和县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限期拆除。
第三章传承利用
第二十三条【传承弘扬分工】南充市人民政府、仪陇县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利用纪念地资源,传承弘扬红色文化和客家文化,积极发展相关文化事业、文化产业和红色旅游业,推动朱德精神融入全市精神文明建设,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第二十四条【教育保障】南充市人民政府、仪陇县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朱德精神融入中小学教育教学内容,列入研学实践计划,组织学生到纪念地开展现场教学、主题教育、社会实践等活动。
纪念地管理机构应当为研学活动提供便利,制定研学接待服务规范,完善研学配套设施,保障研学活动安全有序开展。
第二十五条【精神宣讲及藏品征集】纪念地管理机构应当为纪念地文物活态传承提供便利,推进文物保护单位有序开放,通过举办文化宣传、交流活动,提高馆藏文物利用效率。
纪念地管理机构组织开展朱德同志革命精神宣讲和专题展览,加强对外交流,扩大纪念地影响力;征集、挖掘、整理、研究相关文史资料,通过购买、接受捐赠、依法交换等方式征集藏品,不断丰富纪念资源。
第二十六条【规范纪念活动】重要纪念日期间,机关、团体、乡村、社区、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军队有关单位可以结合实际组织开展纪念活动,纪念地管理机构应当予以支持。
开展瞻仰、祭扫、敬献花篮等纪念活动,应当庄严肃穆、简朴有序。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歪曲、丑化、亵渎朱德同志事迹和精神,不得从事有损纪念场所庄严氛围和公共秩序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协同发展】仪陇县人民政府以及纪念地管理机构,应当扶持和帮助纪念地以及外围保护地带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利用人文景观和自然景观优势发展生态农业、生态林业和旅游服务业。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总体要求】纪念地管理机构根据授权和委托行使相关行政管理职权。纪念地管理机构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不得将规划、管理和监督等行政管理职能委托给企业或者个人行使。
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在纪念地内的企业兼职。
第二十九条【制度保障】纪念地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红色文化保护、客家文化保护、生态环境保护、动植物保护、有害生物防治、森林防火、水土保持、地质灾害防治等保护制度及各项管理制度,落实保护与管理责任,加强纪念地历史文化遗存、景观风貌、生态环境和旅游设施的日常管护,维护纪念地正常秩序与游客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安全保障】纪念地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障制度,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应急物资和装备,强化日常安全管理,提升突发事件应对处置能力;发生安全突发事件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依法采取有效措施控制事态,并按照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仪陇县公安局应当在纪念地设立警务室,及时处理治安、突发事件等。
第三十一条【建设管理】依据规划在纪念地二、三级保护区内修建第二十条一、二、三项所列重大建设项目的选址和设计方案,应当由纪念地管理机构提出审核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保护区内符合规划的建设项目应当经纪念地管理机构审核,并依法办理相关许可。
农房建设的选址定点和建筑设计、施工方案,应当经纪念地管理机构审核后依法办理规划建设许可。
纪念地管理机构应当对纪念地内的建设活动规划和选址方案执行情况加强监督和检查。
保护区内已建不符合景区详细规划对建筑高度、建筑形态、景观视廊要求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仪陇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采取措施,对其逐步拆除或者改造。
第三十二条【交通管理】南充市人民政府、仪陇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纪念地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优化纪念地周边交通网络,完善公共交通服务体系。
纪念地管理机构负责纪念地内日常道路交通秩序和交通安全管理,完善交通设施,保障交通安全、畅通;监督进入纪念地的机动车辆按照规定线路行驶,在规定地点停放,并采取有效措施,控制交通流量。
第三十三条【经营活动审批】纪念地内的具体经营项目种类、标准、条件、期限、范围和经营地点等经营方案,由纪念地管理机构拟定,报仪陇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纪念地内交通等重大项目经营方案,应当经四川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相关部门及专家进行可行性论证并审核批准后方可组织实施;经批准经营的重大项目,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第三十四条【经营活动要求】在纪念地内从事餐饮、住宿、销售、客运、广告、娱乐、摄影等经营活动,其经营主体应当经纪念地管理机构采用招标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
纪念地管理机构统一监督管理纪念地内的经营活动。所有经营活动应当在指定地点依法文明经营。
第三十五条【环境卫生管理】纪念地内的单位、经营者和居民应当采取污染防治措施,确保垃圾处置、废气、污水和噪声等排放符合规定标准。经营者应当整齐摆放商品,保持摊位以及周围清洁。
纪念地内的单位、村民、经营者、旅客等应当遵守纪念地有关管理规定,爱护公共设施,维护环境卫生,遵守公共秩序。
第三十六条【旅游服务规范】在纪念地内从事导游服务和景点讲解的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取得相关证件,文明服务。禁止无证导游和损害游客正当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文化活动管理】在纪念地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经纪念地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一)展览、展销活动;
(二)体育赛事、大型游乐、娱乐等活动;
(三)影视拍摄活动;
(四)商用非管制飞行器、无人机放飞活动;
(五)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
(六)其他可能影响景观风貌和生态环境的活动。
第三十八条【信息化管理】纪念地管理机构应当加强纪念地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对资源保护、规划执行、交通流量等情况进行动态管理。
鼓励运用现代科技手段对重要文物进行实时监测,建立文物安全预警系统。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既有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禁止行为法律责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纪念地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六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批评教育,并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七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批评教育,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八项规定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十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整改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十二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法建设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在一级保护区内擅自改变建筑物用途的,由纪念地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六项规定,未经批准在一级保护区设置住宿床位的,由纪念地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拆除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