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年以来,
成华区市场监管局聚焦
群众反映强烈、社会关注的突出问题,
深入开展“铁拳”行动,
重拳整治违法违规行为,
全力守护人民群众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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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公布一批典型案例,
望广大经营者引以为戒,
自觉规范市场经营行为,
共同维护良好的营商环境。
案例一
成华区某餐饮店不符合有关食品生产经营过程要求案
案情介绍
2026年4月6日,成华区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对成华区某餐饮店进行检查,发现该店可出示《营业执照》《四川省食品经营备案证》,但环境脏乱差,执法人员现场制作了《现场笔录》并拍照取证,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当事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执法人员对该案予以当场处置。
行政处罚
当事人经营餐饮店现场经营场所环境不整洁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三)项的规定,立即责令该店进行整改,给予警告的当场处罚,并通知线上平台对当事人进行置休三天。
后经执法人员回访,当事人已经整改完毕,现已置休完毕、恢复经营。
以案释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一)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十三)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
案例二
成华区某公司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案
案情介绍
2026年3月27日,成华区市场监管局接到线索,成都某公司当事人涉嫌存在合同格式条款相关违法行为。经查,当事人主要通过经营某微信小程序向用户提供外卖点餐、配送服务,点餐服务只在四川某学校某校区上线,即收货地址为该校区内的平台用户方能下单,入驻的外卖商家包括学校的食堂、商业街和校外后街商业街等。
注册成为上述平台用户须勾选同意当事人提供的《用户服务协议》,在该服务协议中有第九条“管辖、法律适用与争议解决”,写明“就本服务协议而言,如您因本服务协议文本与平台产生争议纠纷,您同意交由本服务协议签订地有管辖权人民法院受理,本服务协议签订地为北京市朝阳区。”截至2026年4月9日,该微信小程序注册用户2798人,均勾选同意了上述协议。
行政处罚
上述条款系当事人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当事人使用格式条款,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该微信小程序实际点餐服务在四川某学校某校区,而服务协议约定产生争议纠纷诉讼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该格式条款明显加大了平台用户的维权难度,迫使用户必须承担不合理的异地诉讼维权成本,显失公平,实际限制了消费者依法选择仲裁机构和诉讼法院解决消费争议的合法权利。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该局调查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从轻处罚。
综上,本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罚款3000元(大写:叁仟元整)。
以案释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遵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格式条款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消费者的责任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选择诉讼或者仲裁解决消费争议、选择其他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等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至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案例三
成华区某超市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案
案情介绍
2026年3月3日,成华区市场监管局对某超市进行了现场检查,在食品销售货架上发现3袋超过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现场当事人积极配合,主动下架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并封存,未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当事人是从事预包装食品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属于食品小经营店,取得了营业执照,载明经营范围含“食品销售”,但未按要求办理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案涉食品是当事人从他处购进,再进行销售的预包装食品。
行政处罚
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构成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应依据《四川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一百零四条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当事人未按要求办理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的行为,构成了违反《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应依据《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予以责令改正。
综上,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1.警告;2.没收3袋超过保质期的食品;3.罚款500元(大写:伍佰元整)。
以案释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四川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一百零四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在食品生产经营中,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可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许可证、注销备案证或者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注销备案证,食品生产经营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工作。
《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未按照规定提交备案信息或者备案信息发生变化未按照规定进行备案信息更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部分内容综合新华网、图
内容由区市场监管局提供
记者/区融媒体中心综合报道组 |